2014 年 5 月 2 日 // 星期五 ( 大陸地區 網易 ) 「華僑身份」之認定界線是在指2004年4月7日或以前的投誠者 --------- 【華僑身份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總說明】華僑身份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規定,係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訂定。內政部於民國9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號令修正發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係指: 1.戶籍謄本 2.國民身份證 3.戶口名簿 4.國人護照 5.國籍證明書 6.華僑登記證 7.華僑身份證明書 8.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9.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華僑身份證明書,並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者。爰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修正華僑身份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其修正要點為: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之華僑身份證明書,不屬我國國籍證明文件。
《「華僑身份」認定界線是指2004年4月7日或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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