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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2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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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內容

有關參考資料轉載如下 --------- 天主教嘉祿國際移民組織台灣分會曾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無戶籍國民問題」座談會,討論無戶籍國民在臺工作及健保等遭遇之困難,主要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及勞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勞職規字第○九五○○二六五三四號函釋:「僅具有中華民國單一國籍,而未有其他國家之國籍者,縱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仍可免申請許可而在 國內工作。」單一國籍之無戶籍國民,不需申請工作許可。然而,無戶籍國民時遭雇主或查緝人員要求提出證明自己是「單一國籍」,而無僑居國或其他第三國國籍;且每六個月即得出境後再申請入境,造成工作、經濟上諸多困難。 就我國最近十年引進外籍勞工人數、目前總人數,其等在台工作期限如何?是否有居留證或工作證?其勞工保險或健康保險、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權益,據勞委會表示:我國最近十年引進外籍勞工人數、目前總人數:自八十九年至九八十年每年底外籍勞工人數分別為32萬6,515人、30萬4,605人、30萬3,684人、30萬0,150人、31萬4,034人、32萬7,396人、33萬8,755人、35萬7,937人、36萬5,060人、35萬1,016人,截自99年8月外籍勞工人數為37萬2,146人。外籍勞工在台工作期限: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指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製造及營造等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在我國境內累計工作期間不得逾九年。外籍勞工工作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雇主應於所招募之外籍勞工入國後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外勞適用勞工保險及勞動基準法,與無戶籍國民相同。

有關參考資料轉載如下 --------- 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不得申請):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1)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2)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3)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本會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之):(1)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2)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3)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海外僑民因返國從事投資、置產等經濟活動及盡納稅、服兵役等義務,有申請華僑身分證明之需要,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六月間(即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迄今) 僑委會受理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數量約一萬三千人次。不含役政用途(申請緩徵),而屬一般用途者,約四千人次。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修正,國籍認定採從嚴審認,對於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再認定為國籍證明文件,導致是類申請案件減少。

大陸暨港澳民眾申請持用我國護照之現狀及相關資料 --------- 有關參考資料轉載如下 ---------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地區居民申請持用我國護照,仍須有政治、經濟、社會等之特殊考量,經外交部審認確有必要者,始准予其持用我國護照。且其經許可核發之護照效期僅三年,護照末頁並分別加蓋新字(大陸地區人民)或特字(港、澳居民)戳記。其中大陸地區人民領取「新」字護照時,依規定須將所持大陸地區所發護照繳銷。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八年核發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護照約三千本。八十九年前雖有核發「新字、特字」護照,但電腦系統並未記錄「新字、特字」之收件類別,因此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無統計量。上述統計量絕大多數為原持有「新字、特字」護照而非新申請者。尤其配合九十三年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訂後,已無「新字」核准新案。「特字」護照亦於八十六年(香港地區人民)及於八十八年後(澳門地區人民) ,幾無新核發案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人民取得我國護照後,其身分仍有別於一般在台無戶籍國民,適用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相關規定,入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依內政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0九四00七六二七六二號函說明二,有關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准予其身分變更為外國人,嗣後並得准以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是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境行順字第七七七二九號函說明三,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如符合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取得當地國籍者,原函示身分即轉換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部分,依內政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0九四00七六二七六二號函說明二,業經認定准予其身分變更為外國人,嗣後並得准以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該函示內容已有變更。 依據外交部之說明(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華僑登記證( 或稱僑民登記證)係早年我駐外使領館(以駐東南亞地區國家為主,如駐越南大使館、駐西貢總領事館等)核發之文件,主要係因應南北越戰期間之人道考量而核發,距今年代已久遠,適用對象無法明定。惟僅限有紀錄可查者,始可作為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早年,或為爭取華僑向心力、或為人道考量(如越戰期間)或為鼓勵來台投資,我駐外館處受理護照案件,依當時之國籍法(生時父為中國人者等)、護照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於審認其國籍證明書、僑民登記證、當地政府所發之居留證或出生證明等足資證明具中華民國國籍(如:生時父為中國人者)之證明文件後,即受理其護照申請,認定上較為寬鬆。外交部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停止受理以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